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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家外出打工的农民,将其承包田转包邻居后,一部分转包地被征收,出让方与承租方因补偿费发生争议,该笔补偿费应归谁呢?
承包地转包未约定,
征收补偿应归谁?
☆【案例】
2006年初,家住辽宁紫荆山村的刘某与妻子、儿子全家外出打工,便将自家6.8亩承包地转包给邻居张大年。双方签订了简单的转包合同,合同约定:张大年每年支付转包款5500元,支付时间为每年春节前;转包期限15年,自2006年1月30日至2021年1月30日。其他未做任何约定。
2016年2月,因当地政府修建物流集散地需要,该6.8亩承包地中的3.5亩地被依法征收,按照所在市征收农村土地政策规定,征地补偿款的80%由被征地农户获得。3.5亩地将获得近11万元补偿款。
刘某得知此事后,当即回来找到村委会,要求该笔补偿款归自己所有。张大年也找到村委会,认为被征收的3.5亩耕地实际使用人、管理人是自己,土地被征收后,因不能再继续耕种被征收土地,实际损失人也是自己,因此补偿应归其所有。鉴于该笔补偿款存在争议,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未果,暂时停止发放该笔补偿款。该笔补偿费应归谁呢?
✔【解答】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9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该条法律表明,村民获得承包田经营权后,作为承包地经营权人,将承包田转包给他人后,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发生转移。原承包人依然是该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人。那么,当承包田被依法征收后,应当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被征地农户”。
据此,张大年作为承租人,虽是承包地的实际经营者,但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经营权人,不能获得征收利益。当然,因为转让期未到,转让合同于中途被解除,张大年可以要求退还尚未履行的转让期间的转包费。此外,若张大年在承租期间,对被征用的土地在提高土地生产能力方面有投入,可以要求刘某给予相应的补偿。
国有土地被收回,
经营承包权人应否得补偿?
☆【案例】
张家村位于辽西凌河西岸,该村范围内的凌河边处有一片河滩荒地、林地,一直由村委会行使管理权。2005年4月,张某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村委将凌河边处一部分荒地、林地发包给张某。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30年,自2005年4月1日至2035年4月1日;承包权可以继承给后代经营;原有林木由张某负责看护。合同第5条还约定,在承包期限内如遇国家征收或者政策变化不能继续承包的,补偿费按国家政策办理。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
2015年6月,县水利局为加强凌河治理,发布收回公告,张某承包的荒地、林地在收回之列。对该地块,政府支付张家村土地补偿费60余万元,地上物补偿费5万余元。村委会除地上物补偿费支付给张某外,土地补偿款收归村委会所有。张某通过上访、信访主张土地补偿款,但一直未果,张某打算依法起诉维权,但不知法律对此是怎样规定的。
✔【解答】
除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外,张某可依法主张两项权利:退还尚未到期期间该地块的承包费;有权适当分得补偿款。
《民法通则》第11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张某的承包合同期限到2035年,因政府回收,导致该合同尚有17年期限不能履行。而承包费损失是最直接的,应当予以退还。
《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辽宁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43条2款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各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
本案河滩荒地、林地系国家所有,虽然多年来一直由村委会管理使用,但这种使用不能改变国有性质。那么,依据上述规定,国家收回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共有土地,其土地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农民集体和该土地的经营承包权人。具体应给张某多少补偿费,人民法院会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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